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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冯妃芳与庞汉威、何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冯妃芳。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汉威。被告何祝妮。委托代理人曹燕伦,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妃芳与被告庞汉威、何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告何祝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汉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妃芳诉称,被告庞汉威、何祝妮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庞汉威称需帮助别人筹集短期银行过桥借款为由,通过被告何祝妮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8日、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300000元、100000元到被告庞汉威的账户。借款时被告庞汉威一再声称只需3天,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但被告庞汉威称银行未放款而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庞汉威所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汉威、何祝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祝妮辩称,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往来账款,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庞汉威与罗某用于经营生意,与被告无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汉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汉威、何祝妮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庞汉威于2014年9月份打电话给其女婿罗某,称需要借款40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过桥,后原告同意借款并委托罗某于同年9月8日、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300000元、100000元到被告庞汉威的账户。当时被告庞汉威称借款一个星期就可以偿还,而且罗某与被告何祝妮曾经是同事,双方家庭比较熟悉,故没有叫被告庞汉威立写借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交易凭证,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用予证实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庞汉威向其借款400000元,其仅提供交易凭据,没能提供借条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庞汉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用予证明罗某与被告何祝妮曾经是同事,双方家庭比较熟悉,故没有叫被告庞汉威立写借条。由于原告与罗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妃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冯妃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