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鹏与被告孙宇朋、王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鹏,孙宇朋,王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70号原告赵志鹏,男,汉族。被告孙宇朋,男,汉族。被告王丽颖,女,汉族。原告赵志鹏与被告孙宇朋、王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朋、王丽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鹏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宇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宇朋支付了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孙宇朋、王丽颖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孙宇朋、王丽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宇朋、王丽颖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60000×20‰×3/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3600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孙宇朋、王丽颖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孙宇朋、王丽颖于2007年11月19日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宇鹏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孙宇朋、王丽颖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宇朋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0‰,并能够证明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宇朋、王丽颖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孙宇朋、王丽颖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孙于朋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赵志鹏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宇朋支付了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志鹏与被告孙宇朋、王丽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孙宇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宇朋、王丽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王丽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宇朋、王丽颖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宇朋、王丽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志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3600元【(60000×20‰×3/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3600元;自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孙宇朋、王丽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杰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