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新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朱荣耀,男,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3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杨波,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以人体受到伤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代理人宋耀国、朱荣耀,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县迁陵镇209国道天佑宾馆的路口附近持菜刀,故意将被害人彭某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持菜刀故意将他人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洪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327.53元及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洪某某对砍伤被害人彭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其系主动给公安局打电话,应属自首。被告辩护人周杨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是故意伤害罪,定性无异议,从洪某某砍伤被害人的部位可以证明其目的是为了伤害被害人。2、洪某某主动打了2次电话报警,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继续反抗而是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系自首。3、无前科,系偶犯。学校在处理被告妻子去支教的问题存在过错,决策应更民主些。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本县的实验小学与岳阳小学每年各自选派10名教师参加结对共建支教工作。因无老师自愿报名,2014年8月28日下午,实验小学彭某某校长组织二十多名符合支教条件的老师以抽签方式确定是否支教,因故未能到场的老师以别人抽剩下的签为准。张某某老师(洪某某前妻)因当天电话无人接听未能到场抽签,但按抽签规定被确定为支教老师。8月29日上午,彭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将支教的事情电话告知其前夫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叫张某某向彭某某反映其女儿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照顾,请求不去支教。但因工作已安排好,支教老师无法更改。当天下午18时许,得知张某某必须去支教的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县龚家湾加油站花50元购买了一壶汽油。19时许,其携带了一壶汽油闯进实验小学五楼会议室,打开壶子的外盖威胁正在组织教师开会的彭某某校长,要求解决前期张某某的支教问题,后在多名老师的劝解下携汽油离开。21时许,其又向彭某某校长发了一条威胁短信称“校长我是洪某某,我虽不是七尺男儿,但我言出必行,望睿智的校长不要去赌...明天后看结果!”。8月30日上午,洪某某准备再次找彭某某时被学校的老师及派出所民警劝阻。随后其工作的学校校长宋耀军找其谈话、做思想工作,并讲与彭某某及教育战线的几位领导一起吃饭时商量解决此事,但此事最终未果。被告人洪某某遂产生了报复彭某某的想法,当天下午在本县高架桥一五金店内买了把菜刀欲行凶。8月31日上午7时许,洪某某携菜刀来到本县209国道天佑宾馆旁的交叉路口等候上班的彭某某。7时30分左右,彭某某和彭某两人从家里出来,走到路口正找出租车时,洪某某趁机从背后用菜刀砍了彭某某右肩膀一刀,彭某某被砍后,朝公路对面跑,洪某某持刀在后追赶,又砍了彭某某右侧大腿一刀,后在一卖童装的店子门前人行道处彭某某受伤摔倒,洪某某又持刀朝其身上砍了数刀。彭某连忙上去拿了一个广告牌抵挡制止洪某某,阻止其再次行凶。正当二人僵持时,路过此地的本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张昌峰见状表明自己的身份夺下洪某某手中的菜刀将其制服。随后洪某某拿出电话报警,后被出警的民警带走。被害人彭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住院治疗151天,期间由其亲属(妹、妹夫)两人护理。,4次自费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等费用20746.17元;其伤残等级达到八级。经鉴定,彭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发、立案经过及被告人案发时年满36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凶器菜刀的去向;4、情况说明。证明:出警时,洪某某已被张昌峰制服;5、伤情照片7张。证明:彭某某身上有多处受伤;6、伤情鉴定。证明:所受伤为轻伤。证人石某、周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证明:洪某某平常为人一般,平常脾气暴躁;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起冲突的原因。加油记录复印件。证明:在城关加油站加了53元的汽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接到通知就被安排去支教,并将这件事告诉给了前夫洪某某;证人黄某某、彭某琴、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学校每年都会组织老师去支教以及安排张某某去支教的过程;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买汽油的事实。证人龙承礼、张军的证言。证明:洪某某拿汽油找彭某某进行威胁的事实;证人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购买汽油的去向及购买菜刀的事实;证人彭某、吴某、吴某环、周某、彭某、谢某、张某峰、陈某琪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的洪某某砍伤彭某某的相关情况;1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不满其妻子张某某被安排去支教携带汽油威胁,用菜刀砍伤彭某某的事实。报警情况说明。洪某某被制服后打了两个电话报警。15、手机短信和照片。证实:发短信威胁彭某某的事实;1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其被洪某某砍伤的事实;17、证人张某峰的证言。证实:洪某某被制服后才打电话报警;1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彭某某被砍伤的部分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洪某某在当天带了火机但是没有掏出火机;龙承里的调查笔录。证实:欲拿打火机点燃的事实;2、保靖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湘雅二医院住院发票资料等。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及用药等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除了报销的以外还有2万9千多的医疗费用开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钱。5、被害人彭某某母亲及儿子的身份年龄的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年龄状况;6、彭某某妹及妹夫的个体餐饮营业执照。证明:妹及妹夫的职业状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提出本案系由其妻子遭受不公平待遇引发,案发后,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昌峰、彭某均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在行凶过程中,被路过的公安人员制服控制后,才拿出电话向110报警的,故被告人洪某某辩解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洪某某前妻去指教的工作安排,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某人身损害,应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94327.5元,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洪某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提出现阶段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出狱后努力赔偿到位。故对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洪某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计算方式有误,导致赔偿金额有较大出入。被害人彭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51天,医疗费用人民币29746.71元。护理人员均为从事餐饮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6570元∕年,护理费用为151天即30182÷365×151×2,伤残赔偿金为26570×20×30%即为15942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151×100即为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母城镇居民人的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15÷3×30%;其子为18335×6÷2×30%,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78993.21元;综上,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993.21元,由被告人洪某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岩松审 判 员 向福生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