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银仙与廖树友、汤太安、龙照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仙,廖树友,汤太安,龙照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2188号原告王银仙,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树友,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汤太安,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龙照跃,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卫(原告龙照跃之子),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玉溪路209号、215号。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银仙与被告廖树友、汤太安、龙照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被告廖树友、汤太安,被告龙照跃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仙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廖树友驾驶属被告汤太安所有的川K13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7公里加400米处叉路口,与前方即被告龙照跃驾驶、原告王银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银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树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照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银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银仙受伤后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原告王银仙的损失有:垫付医疗费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3218元、误工费8303元及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3026.20元。现原告王银仙诉请要求:被告廖树友、龙照跃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其相关损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银仙;本安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廖树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王银仙生活费1000元和医疗费7800元(包括保险公司预付的2000元在内)。被告汤太安辩称:川K13B**号车是我本人的,并雇请被告廖树友开车。被告龙照跃无辩称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13B**号车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已赔付王银仙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被告汤太安医疗费2359.16元。原告王银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银仙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树友、汤太安、龙照跃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4、病历,证明原告王银仙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治疗过程的事实;5、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王银仙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银仙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5.2元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银仙从2014年3月开始至今在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务工,以及月收入情况的事实;8、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王银仙在成都务工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力有异议;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单位负责人及承办人签字,不应采信;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应清楚原告具体在何处务工,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廖树友、汤太安、龙照跃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预付款凭证、赔付清单等,证明事实:川K13B**号车投保事实;承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并支付被告汤太安医疗费2359.16元,共计4359.16元。原告王银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核赔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廖树友、汤太安、龙照跃无异议。被告廖树友、汤太安提交了收条、医疗费票据,证明事实:被告汤太安已支付原告王银仙生活费1000元和医疗费5807.06元,并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处理。原告王银仙、被告龙照跃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在本案中处理,应扣除自费药,建议不再本案中解决。被告龙照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王银仙提交的上述8项证据中,因各被告对其中第1-6项证据无异议,故应采信;对第7、8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和理由成立,且该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预付款凭证、赔付清单等,因各方质证时无异议,故予采信。对被告廖树友、汤太安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因各方对收条无异议,故采信;因各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医疗费属原告王银仙的损失范围,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廖树友驾驶川K13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7KM+400M处叉路口,与前方即被告龙照跃驾驶左转弯、原告王银仙及王桂容乘坐的川KB00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照跃、王桂容、王银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4月3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树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照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银仙及王桂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王银仙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心肌ST-T改变。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月,若有不适立即复诊。其间,原告王银仙自行垫付了门诊费用155.20元,被告汤太安支付了原告王银仙生活费1000元和医疗费5807.06元。4、原告王银仙于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渝滋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职务,月薪2100元。5、被告廖树友驾驶的川K13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汤太安登记所有,被告廖树友受雇于被告汤太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K13B**号车的保险期限内。6、经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预付王银仙2000元,预付王桂容3000元,预付龙照跃5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汤太安赔付款26396.41元,其中,伤者王银仙赔付2359.16元,伤者王桂容赔付15637.46元,伤者龙照跃赔付8399.79元(含车损6152元在内)。共计先行赔付36396.41元。8、在诉讼中,被告龙照跃、廖树友、汤太安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按8%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廖树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照跃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超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银仙及王桂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廖树友、龙照跃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树友在从事雇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汤太安承担;因被告廖树友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医保外用药”比例扣减应承担的医疗费,因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按8%比例扣减自费药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对原告王银仙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支持7962.26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55.20元和住院费7807.06元。按8%比例扣减自费药即636.99元,扣减后的余额为73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75元(15元/天×25天)。3、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意见,故不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王银仙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酌定支持1750元(70元/天×25天)。5、误工费:原告王银仙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在外务工,故根据原告王银仙的出院证明及月收入证明,支持6215.51元[(2100元/月×2.5月)+(2100元/月÷21.75天×10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王银仙的总损失为16602.77元。其中,第1、2项损失(不含扣减的自费药在内)共计7700.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90.18元[(7700.27元-2000元)×70%],被告龙照跃赔偿1710.09元[(7700.27元-2000元)×30%];第4-6项损失共计8265.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项损失中的自费药,由被告汤太安承担445.90元(636.99元×70%),被告龙照跃赔偿191.09元(636.99元×30%)。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14255.69元(2000元+3990.18元+8265.51元),被告汤太安赔偿445.90元,被告龙照跃共计赔偿1901.18元(1710.09元+191.09元)。品迭被告汤太安支付的费用6807.06元(1000元+5807.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费用4359.16元(2000元+2359.16元),以及被告汤太安已领取的费用2359.16元和应承担的损失,原告王银仙还应领取赔偿款7795.71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银仙5894.53元(14255.69元-4359.16元-4002元),支付被告汤太安4002元(6807.06元-2359.16元-445.90元);被告龙照跃应支付原告王银仙190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仙赔偿款5894.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太安垫付款4002元;三、被告龙照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仙赔偿款1901.18元;四、驳回原告王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汤太安负担42元,被告龙照跃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