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与彭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彭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1370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郭集村。诉讼代表人杨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旭峰,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彭永权,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铜山镇黄河西路*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彭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张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信用社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上述金融系统有存款。三、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铜山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到被执行人彭永权位于铜山新区上海路东黄河路北商住楼3-602号(房权证号1××9)房产一套,已查封该房产。本案的执行标的302900.00元。经本院采取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均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或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铜张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云旺执行员 赵 响执行员 吴 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