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士荣与雷瑛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荣,雷瑛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张士荣,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瑛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白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士荣诉被告雷瑛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雷瑛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荣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张士荣骑行助力车在自家饭店(全顺饭店)门前打烊回家,在驶入正常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雷瑛琳高速驾驶的吉BMF9**号丰田轿车追尾撞伤入院,经舒兰市人民医院与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全力抢救,算是捡了一条命,现伤愈,在治疗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其拒不理睬,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为76688.04元,包括医疗费34195.98元、护理费3692.06元、误工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雷瑛琳辩称:经交警队判定承担次要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对方没有戴头盔,没有驾驶证,我不同意按100%承担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付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瑛琳驾驶的车辆吉BMF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10分许,张士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金顺朝族饭店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驶入六道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六道街由南向北行驶由雷瑛琳驾驶的吉BMF9**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士荣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冬梅受伤,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士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瑛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冬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眼眶骨折、左额窦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颈外伤、颈5-6、6-7椎间盘突出;2014年5月17日,原告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皮肤多处擦皮伤、颈部及左肩部外伤、手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共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疗费33949.22元。原告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士荣,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面部留有瘢痕总长度为5.5cm,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及左肩部外伤,手外伤,皮肤多处擦皮伤。构不成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九十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46.76元。另查明,吉BMF9**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所有人为蔡涛,吉BMF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冬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1907.1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29548.8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43.5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瑛琳、张士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张士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瑛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雷瑛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确定雷瑛琳的赔偿比例为30%。吉BMF9**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登记的所有人为蔡涛,虽然雷瑛琳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其表示车辆系从蔡涛处购得,但在本院对雷瑛琳进行询问时,雷瑛琳对从蔡涛处购车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供买卖协议、购车款交付凭证等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蔡涛,雷瑛琳明确表示不需要蔡涛承担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蔡涛主张权利,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吉BMF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本案中张冬梅、张士荣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侵权人,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险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偿张冬梅、张士荣的损失。张士荣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故本院对张士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49.22元、鉴定检查费2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692.06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64.16元×90天=14774.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36849.22元中的3087.33元(10000.00元×36849.22/(82507.14+36849.22)】;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92.06元、误工费14774.4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1266.46元;二、被告雷瑛琳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832.60元【医疗费339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46.76元,计39195.98元,扣除强制险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33元,剩余36108.65元,雷瑛琳应赔偿其中的30%,即10832.60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由被告雷瑛琳承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