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立丰与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18号原某:陈立丰。委托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友夫。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陈立丰与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立丰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立丰诉称:原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消防器材、小五金、水暖配件。被告在承包施工“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4S店、地下室工程”期间,向原某购买水电材料,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7月,原某共发货168次,货款合计人民币1012993.4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0万元整,余款312993.46元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993.46元。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951元。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承包施工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4S店、地下室工程是事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奇,工程具体事宜都是由周奇负责,工程的相关资料还有工程采购、凭证都是由周奇持有保管的。2014年12月份,周奇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告没有对账单,无法与原某进行对账。周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有许多自称跟工程相关,工程款未结的人来催讨款项,而被告对欠款情况都不清楚,故被告曾委托建设单位正大汽车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明掌对欠款情况进行统计,根据许明掌的统计,当时原某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为113000元,现原某诉请的标的为312000元,出入比较大。根据被告事后了解,周奇在承包施工比亚迪4S工程期间,还同时承包了另外2个工程,其中一个是在枫桥,还有一个在大唐,故很有可能原某把已付4S店的工程款记录到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中了,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1008951元,被告已付90万元,尚欠108951元。综上,被告恳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原某陈立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168份,用以证明原某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1012993.46元货物的事实;2、周建力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建力系比亚迪4S店工程的水电施工负责人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比亚迪4S店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7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5日,而原某提供的发货清单有部分是在开工之前,有部分是在竣工之后的事实;5、2015年1月份许明掌出具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某通过许明掌向被告申报欠款是11300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某向许明掌申报的欠款金额为11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袁某陈述:证人在本案涉讼工地做工。周奇死后,由许明掌帮助被告协调处理工程欠款问题。证人曾和原某一起去许明掌处申报债权,原某报给许明掌的金额为113000元。周建力是负责管理本案涉讼工程的水电材料,原某提供的水电材料基本上是由周建力签收的。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周建力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指派周建力为水电施工负责人,有部分发货清单不是周建力所签,有部分清单根本没有签字,故证据1不能证明原某的举证目的;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某向被告供货1008951元,其认可的事实与证据1、2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工程项目的特殊性,有些项目在开工之前就会进行一些三通的施工,所以部分材料的供应时间在开工报告之前也属正常,本案虽然有些材料是在竣工报告之后发送的,也是应项目负责人周奇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被告制作,而原某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某并未向被告报过帐,该份清单也没有原某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由被告单方面委托许明掌制作而成,未经原某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某经质证认为,部分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欠款人是被告,原某不可能向许明掌去报账,所报的货款金额113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仅凭许明掌单方面制作的清单及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言中关于被告尚欠货款113000元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言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因承建“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4S店、地下室”工程所需,向原某购买水电材料,货款共计1008951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70万元,余款30895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9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108951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立丰货款计人民币3089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0元,由被告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