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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叶中奎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小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叶中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小情,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叶中奎诉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追加吴小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吴小情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中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2014年10月7日受伤事宜双方已解决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中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叶中奎负担。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