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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刘向云、曾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刘向云,曾云华,刘跃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春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城关支行行长。被告刘向云,农民。被告曾云华,农民。被告刘跃冬,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安福农行)与被告刘向云、曾云华、刘跃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行委托代理人颜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云、曾云华、刘跃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农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向云因生产经营向我行城关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曾云华、刘跃冬对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向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244.47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20日止)及2015年6月20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云华、刘跃冬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云、曾云华、刘跃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向云为借款人,被告曾云华、刘跃冬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人刘向云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在上述期间内能够自助可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4日;被告曾云华、刘跃冬对借款人刘向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向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日期:2012年5月16日,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期2013年5月15日),贷款用途:生产经营,正常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按季。2012年5月16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刘向云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直到2015年5月14日仍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只是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向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4.4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向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云华、刘跃冬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利息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向云发放30000元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刘向云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向云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曾云华、刘跃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保证期间未过,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曾云华、刘跃冬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向云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云、曾云华、刘跃冬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福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福农行借款利息1244.47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本判决后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曾云华、刘跃冬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刘向云、曾云华、刘跃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