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70号原告:肖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肖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开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肖某、黄某甲经人于1998年��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黄某丙、黄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吵闹不断,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肖某、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肖某生活,婚生子黄某丙随黄某甲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肖某提供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肖某提供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肖某、黄某甲经人于1998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本院认为:肖某、黄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肖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其与黄某甲离婚。对肖某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周开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