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乔景延与乔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景延,乔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乔景延,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玉山小区。被告:乔露,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乔佳,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温成芳,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景延与被告乔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景延、被告乔露的委托代理人乔佳、温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景延诉称:乔露系本人长兄乔井盛继女,2004年乔露因做买卖以崔凤华(已故)名义在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由本人担保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乔露去往外地拒不偿还贷款,后经法院执行,由本人为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21405.18元,该笔钱系通过乔井龙从民间贷款所得,多年来本人一直向乔露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乔露返还乔景延替其偿还的本金21405元及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乔露辩称:首先,乔露与乔景延、崔风华在2005年1月17日的小额贷款20000元是事实,贷款到期没有还款也是事实,但此笔贷款已在2008年用乔露自己家里的老房子偿还。其次,乔景延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因为2008年本人没有向乔景延书写过字据,所以这些证据不能采信。再次,如果仅以2006年的证据为依据那么现在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最后,乔景延对本人的诉讼保全是错误的,对此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乔露以崔凤华的名义在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贷款20000元,乔景延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乔露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由乔景延为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1405.18元。2007年9月,因与乔露失去联系,故乔景盛、乔景延、崔风华、崔钰靓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乔景盛将其母亲关淑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裕民二队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为吉丰江南字第03171**号的房屋转让给乔景延用以偿还欠款。乔景延多次去乔露家要求其偿还该笔债务,但因其始终未在家,故乔景延让乔露的父亲乔景盛向其转达催要欠款的主张。另查,该房屋系关淑芹去世后的遗产,且该房屋已经灭失,乔景延实际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协议书、证人张凤君的证人证言、乔露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乔露是否尚欠乔景延21405元;3、乔景延诉请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乔景延自替乔露偿还贷款后,多次去乔露家中索要欠款,一直未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乔景延在替乔露偿还了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贷款后,依法享有向乔露追偿的权利,因此乔露应承给付乔景延的欠款义务。而乔露辩称其已经以房屋抵给乔景延偿还其欠款的主张,因该房屋系关淑琴所有,乔景延并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也已经灭失,协议无法履行,乔露当庭也承认并未偿还过乔景延欠款,故对于乔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乔景延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乔露系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由担保人乔景延替其偿还该笔贷款,乔露应即时向乔景延清偿,而其长期不予的清偿行为损害了乔景延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乔景延利息责任。乔景延所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自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对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部分未主张系其自己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因该计算标准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即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自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景延欠款21405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乔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