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方杨岁与沈红新、高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杨岁,沈红新,高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方杨岁。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沈红新。被告高礼芳。原告方杨岁与被告沈红新、高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新、高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杨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水泥产品的销售业务。201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双方自愿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红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有还款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方杨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沈红新欠原告货款6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红新、高礼芳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红新、高礼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红新与被告高礼芳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沈红新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往来。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红新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未有支付。对此,双方协商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沈红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两被告未有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杨岁与被告沈红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红新尚欠货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沈红新、高礼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沈红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红新、高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红新、高礼芳支付原告方杨岁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红新、高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紫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