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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锋与被告李志军、苏龙飞、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锋,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东大街1—1—***号。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致富胡同*号。被告苏飞龙,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王楼乡苏庄村。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保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锋与被告李志军、苏飞龙、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齐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苏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锋乘坐被告李志军驾驶的冀A215**号大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豫J9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豫J315**、豫J95**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2年10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判决书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因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676.64元。被告齐通物流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物流公司在该起事故当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已在天津市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中确定。3、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个诉讼,已在濮阳市华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华法民初字第570号。就本案原告的请求与华荣区的请求发生了冲突,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因为都邦保险公司对我公司进行了追偿,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而言原告不得再主张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最多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2、我们认为原告要求部分的赔偿没有依据,其中对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而且本案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这次的主张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该支持。静海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没有。我们认为是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志军、苏飞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锋乘坐被告李志军驾驶的冀A215**号大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豫J9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锋及案外人刘少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A00609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锋无责任。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豫J95**挂车归被告齐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苏飞龙系被告齐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共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A00609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原告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73天。1、医疗费8481元。提供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伙食补助费7300元,每天100元计算了73天。3、误工费7100元,原告在石家庄慕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是3000元,主张了两个月零11天的误工费。提供证据: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4、护理费7573.3元,护理人员韩峰欣,月工资是3200元,计算了两个月零11天。提供证据: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5、营养费10000元,法院酌情。提供证据:诊断证明。6、交通费用2000元,没有票据,酌情处理。7、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其中原告的父亲李志奇,65周岁,13641×15年×21%÷3=14323.05元。原告的母亲韩振华,64周岁,13641×16年×21%÷3=15277.92元。原告的女儿李梦尧,11周岁13641×7年×21%÷2=10026.135元。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原告的父母一直跟原告李锋在城镇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李梦尧市里户口。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费用和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所以对这一部分的医疗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只承担30%的责任。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认可,首先从证据上来说《务工证明》当中的“务”错着呢,应该是“误”,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当中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都没有采信工资表,所以不认可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认为本次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静海县人民法院掌握误工费的标准是每天71.7元)。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和误工费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主张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不应该支持,理由是当时在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原告没有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到现在为止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被告齐通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锋及另一受伤人刘少敏分别将其损失诉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该院对二人损失分别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锋医疗费14488.62元、护理费11830.5元、交通费1311元、误工费20560.2元、伤残赔偿金1184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6642.72元。二、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锋其余损失107807.99元的30%即32342.4元。)、(2012)静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少敏医疗费55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7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75.5元,以上共计8060.48元。),原被告对以上判决无异议,并已生效。二人损失已将事故车辆所投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用尽。庭后,原告李锋申请对被告李志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A00609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锋无责任。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豫J95**挂车归被告齐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苏飞龙系被告齐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齐通物流公司负担。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共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齐通物流公司负担3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7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1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时间在2014年12月份,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原告住院73天,误工费计算为567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73.3元,应参照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计算为567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本地实际生活状况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73天,营养费计算为1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其中原告的父亲李志奇,65周岁,13641×15年×21%÷3=14323.05元;原告的母亲韩振华,64周岁,13641×16年×21%÷3=15277.92元;原告的女儿李梦尧,11周岁13641×7年×21%÷2=10026.135元),原告就此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及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原告以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7.1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5172.3元;误工费5679.4元、护理费5679.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庭后原告李锋对被告李志军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志军、苏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锋损失共计5715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3元,原告李锋负担1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