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7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JR7**号小型面包车载普某甲、李某、沐某某、普某乙、柏某某、谢某某,沿峨山县化念镇xx路从xxx村驶往xx方向,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xx路K3+500M处丁字交叉路口时,撞上道路西侧路外电线杆后翻下道路西侧,造成沐某某现场死亡、普某乙受重伤二级、柏某某受轻伤一级、车辆及电线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及电线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沐某某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沐某某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柏某某、普某乙、普某甲、李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过被害人损失的事实。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持有B1型驾驶证的事实;报案记录、受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沐某某家属45000元的事实;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保险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保险不在有效期范围内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材料转为刑事案件材料的事实;情况说明、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柏某某、普某乙、沐某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CT扫描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急诊病例、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案发后被害人受伤情况的事实;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16MG/100ML,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法医类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证实对被害人普某乙、柏某某伤情和沐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被害人家属等事实;肇事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检验合格,未发现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沐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另行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沐某某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及电线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林艳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