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利华与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平、申小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华,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平,申小华,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崔利华,女。被告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跃平,男。被告申小华,女。被告刘小平,男。原告崔利华诉被告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溪种猪扩繁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博阳创富投资管理(湖南)有限公司、李跃平、申小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印家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龚湘君、人民陪审员唐凤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胡玉婷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5月18日原告崔利华以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博阳创富投资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倒闭,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不知去向为由,向本院撤回了对该两公司的起诉。因被告刘小平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平与被告李跃平、申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多年积蓄的300000元养老金委托博阳创富投资管理(湖南)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原告与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系该公司业务员即被告刘小平提供的博阳创富公司的格式合同),被告并开具了借据。借款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小华,公司的经办人是总经理李跃平,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照李跃平和刘小平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入到李跃平在建设银行泸溪分行的账户,没有汇入合同规定的账户和地点,致使合同难生效。2014年12月博阳创富公司涉嫌经济诈骗,经长沙公安侦查后,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没有进入博阳创富公司,而是刘小平和李跃平私自背着博阳创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欺骗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元月来到泸溪种猪扩繁公司讨要借款,并与李跃平及申小华协商还款事项,李、申夫妇二人承诺还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刘小平提供保证并附连带责任。然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跃平再次签订承诺,答应以价值40万元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并约定二天后到长沙芙蓉公安分局交付房产证、国土证,结果被告李跃平再次违约没有到场,躲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构成违约,被告刘小平利用业务员身份,假借博阳创富公司的合同欺骗原告,有明显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2、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李跃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的账户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承诺还款及被告刘小平愿意为此承诺书提供保证并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跃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申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证据材料:1、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4月2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小华,2015年4月2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跃平的事实。2、泸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作为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和被告刘小平对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未履行义务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0月16日,经被告刘小平的介绍,被告李跃平持有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印章和被告申小华私章以泸溪种猪扩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崔利华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04月15日止,月利率1.5%(月支付利息4500元)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版本系被告刘小平提供的事先盖有博阳创富投资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和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的格式合同,同时,被告李跃平仍以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名义给原告崔利华立了一份借据,借据中载明的债权人、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与《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相同,但对逾期付息及偿还本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利息逾期按天0.2%利率计算,本金逾期按天0.5%计算。被告李跃平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印章和被告申小华的私章。签约的当天,原告崔利华按照被告李跃平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入到被告李跃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的账户,没有汇入合同约定的开户银行和账户。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推迟支付了原告崔利华第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元月,原告崔利华与被告刘小平从湖南湘潭来到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二人承诺在2015年元月21日前归还5—10万元,余下部分在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愿意以猪场房产证作质押保证(房产证当时交给被告刘小平保管,现该房产证保管在原告崔利华手中),二被告事后给原告崔利华出具了签有姓名的书面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小平在承诺书的下端签名愿意为此承诺书提供保证并负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和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未按承诺书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崔利华多次催促,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跃平再次作出书面承诺,答应将被告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崔利华处,用于保证归还公司欠原告崔利华的借款300000元,并保证2015年2月17日上午与原告崔利华到长沙芙蓉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解决此借款纠纷,被告李跃平当时还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原告崔利华保管。被告李跃平再次违约没有到场。故原告崔利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4月2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申小华,2015年4月2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跃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跃平、申小华在泸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从原告崔利华借款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未按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对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向原告崔利华偿还借款的一种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对各自承诺偿还的债务份额没有约定,据此,被告李跃平、申小华对被告泸溪种猪扩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负有全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小平在该份承诺书下端签名愿意为此承诺书提供保证并负连带责任,是对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所作承诺的一种保证,被告刘小平在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未能向原告崔利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亦应按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崔利华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崔利华要求被告方支付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开支凭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利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7日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跃平、申小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在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被告刘小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平、申小华、刘小平共同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龚湘君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