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肖德兰与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兰,王金凤,王庆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兰,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5。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回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5。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榕,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5。上诉人肖德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德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上诉人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庆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肖德兰向王金凤借款10万元,肖德兰给王金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金凤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肖德兰,2014.5.10“。后王金凤向肖德兰催要借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肖德兰借王金凤10万元,有肖德兰向王金凤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王金凤可以随时催告肖德兰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王金凤要求肖德兰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庆榕与肖德兰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王庆榕、肖德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庆榕与肖德兰共同偿还。关于王金凤主张的利息请求,肖德兰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王金凤要求肖德兰返还借款,肖德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王金凤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故王金凤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决:限肖德兰、王庆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王金凤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由肖德兰、王庆榕负担。宣判后,肖德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向王金凤出具10万元的借条,但王金凤实际转款9.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10万元借款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肖德兰向王金凤借款10万元,并向王金凤出具借条。双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肖德兰对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陈述其没有返还本金。二审中,肖德兰上诉称王金凤实际向其转款9.1万元。针对该上诉理由肖德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向王金凤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肖德兰返还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肖德兰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肖德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