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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静与代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黄静。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仁斌。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静与被告代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代仁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被告代仁斌与原告黄静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以所办仁和矿业公司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黄静借款78万元,并承诺同年8月份归还。但是,被告代仁斌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黄静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仁斌给付原告黄静借款78万元及银行对应利息4倍。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黄静借款属实,但是原告黄静主张借款的数额不属实,根据原告黄静提供的汇款明细,可以看出借款为295000元,其余均为高利贷利息;2、被告已还款30000元;3、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黄静主张按4倍请求利息无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黄静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代仁斌510000元。20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代仁斌分三次给付原告黄静借款利息3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代仁斌给原告黄静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静现金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仁和矿业公司:代仁斌。2013年6月28日。从8月份开始付款”。之后,被告代仁斌一直没有偿付原告黄静借款。2015年6月9日,原告黄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仁斌给付原告黄静借款78万元及银行对应利息4倍。上述事实,有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静与被告代仁斌多年一直有借贷关系,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后,被告代仁斌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黄静请求被告代仁斌偿付借款7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对应利息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仁斌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系违约,依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代仁斌偿还原告黄静借款本息78万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代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