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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扶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x18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汽车,由扶余市永平乡永平村代家屯回永平村,行驶行驶至永平村小山屯,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94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x18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汽车,由扶余市永平乡永平村代家屯回永平村,行驶行驶至永平村小山屯,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94毫克。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43.694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张某某已办理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6日,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发现驾驶吉jx18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经鉴定: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含量为143毫克,2014年12月19日,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到交警大队,将其取保候审。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我哥张万库家杀猪,中午招呼我吃饭,吃饭时我喝了两瓶绿豆酒,喝完酒我开着我的长城牌轿车到永平乡街里去办点事,当车开到永平乡永平村小山屯时,就被拦住了,给我抽的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