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金某。被告:张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左右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一年后,被告开始沾染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也冷言相待。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半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实。被告去年是经常赌博,但今年已经戒掉,也没有在外面与别的女人存有不正当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向工商银行共同贷款129429元购买了一辆现代轿车,车购买来后,被他人诈骗走,对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于购买轿车所贷的12942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对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向银行贷款1297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原告金某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贷款一事,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就一张对账单无法反映出被告是否曾向工商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也无法判断出贷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等,故对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对帐单用于待证被告在2014年8月向银行贷款1297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自愿结婚登记。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为此,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债务分担的问题,因双方有不同主张,且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债务问题又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