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文斌与杨佐位、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杨佐位,刘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54号原告:杨文斌,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佐位,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继辉,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文斌与被告杨佐位、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被告杨佐位、被告刘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佐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和自己经营,同时约定每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刘继辉为杨佐位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给被告杨佐位,但自2015年4月后,被告杨佐位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佐位辩称:被告杨佐位不认识原告,是罗艺梅拿的钱,喊被告杨佐位在借条上签的字,只借了147000元。已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继辉辩称:被告刘继辉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被告刘继辉不认识原告,原告将钱打给谁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佐位向原告杨文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杨佐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刘继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同日向被告杨佐位汇借款147000元。被告杨佐位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后续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手续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佐位向原告杨文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杨佐位,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佐位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佐位归还借款本金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2%,原告请求按照此标准计算利息,因贷款调整,此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继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便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继辉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佐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147000元。二、被告杨佐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斌借款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刘继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佐位、刘继辉负担,限被告杨佐位、刘继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