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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超与周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周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超,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周明明,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周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明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进行公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周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燕桥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本机械公司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过交警认定被告周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治疗,前后用医药费1535元,休息50天,误工费9658元,交通费22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5元、误工费9658元、交通费222元,共计114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明明未作答辩。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原告交通事故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期内工资减少情况,交通费认可5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周明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燕桥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本机械公司前路段时,与再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超不负责任,被告周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共计1535元,医事证明书建议原告王超休息50天。事发前六月原告王超月均工资收入3847.88元,误工期内工资收入2242.52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事证明书、工资明细、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王超因与被告周明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被告周明明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超不负责任、被告周明明负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王超损失由被告周明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明明承担。关于原告王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5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658元,共计原告事发前后收入期间及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4170.61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王超损失共计5905.61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超损失590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付至原告王超指定账户:户名王超,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53)。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周明明负担。此款原告王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