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某甲、包某乙与包某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包某甲。原告包某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元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慧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甲、包某乙与被告包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包某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遗产所在地及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均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就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织了听证,查明:1、被继承人包大鹏、黄素珍死亡时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二人生前曾长期居住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滨江花苑23幢101室,包大鹏死亡时住该房内,黄素珍死亡时居住在本院辖区内。2、本案讼争遗产为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滨江花苑23幢101室房产,该房于2013年6月拆迁后诉争的遗产转换为拆迁款638994元,原告认为该拆迁款在被告处,而被告表示不知拆迁款在何处。3、被告包某丙自2013年7月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滨江花苑23幢拆迁后,曾租住在本院辖区港城花苑内,后购买了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18幢503室房屋,并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业已装修并入住。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包大鹏死亡时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诉争的遗产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滨江花苑23幢101室房产拆迁后,已转换为拆迁安置款638994元,该款原告主张被被告包某丙实际领取,故主要遗产所在地已转化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包某丙户自2013年7月租住在高港区,此后于2013年9月购买高港区银杏苑18幢503室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且进行了装修,可见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高港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包某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