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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梓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梓民,易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广执字第213-3号申请人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叶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财,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系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李梓民,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工商个体户,户籍地抚州市,住广昌县。被执行人易俊峰,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居民,住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梓民、易俊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梓民仔2014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自动归还向申请执行人所借款项共计89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梓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梓民于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1日投资入股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拥有该社股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梓民所有的在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及该股金产生的股息收入共计人民币元至广昌县财政局(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章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