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屠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屠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屠某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钟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因债离家在外,双方互不联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钟某乙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屠某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原、被告生育儿子钟某乙。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