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和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姜沁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姜沁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沁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姜沁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沁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14台,共计17500元,答应在2015年2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姜沁良又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4000元(肆仟元整),被告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付款,并言语威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玉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处买电视和水壶,至今还欠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姜沁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对原告李玉梅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因该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玉梅系新和县升泰家电户主。2015年1月10日,被告姜沁良购买原告李玉梅夏新32寸彩电14台和水壶8个,价款合计1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货款,剩余6000元向原告李玉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到2月份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6月1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4000元经原先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姜沁良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家用电器购和销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4台电视和8个水壶,共计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6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约定此款到2月底付清,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其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2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沁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沁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玉梅拖欠货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沁良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