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兰玉财与被告马英、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财,马英,汪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兰玉财,男,回族,195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英,女,回族,1971年1月7日出生.被告:汪冬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兰玉财与被告马英、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孜亚克孜·伊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汪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财诉称,被告马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由被告汪冬梅提供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英无故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经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英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00元;被告汪冬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英、汪冬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兰玉财现金50000元,期限一个星期,利息3分。该借条上有被告汪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马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对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内适用的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马英对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马英借款占用期限共计为16个月,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50000元×6%÷12个月×16个月)。由于被告汪冬梅对被告马英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汪冬梅应对被告马英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英、汪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英向原告兰玉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被告汪冬梅对被告马英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63400元,核定给付金额54000元,占争议标的的85.17%,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83%即205.4元,被告马英、汪冬梅负担85.17%即1179.6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马英、汪冬梅负担。上述款项合计55499.6元,被告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玉财支付完毕,被告汪冬梅对被告马英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伊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芊 桦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