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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迦密山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巨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明华,潘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李聪聪、侯晓茫。被告: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浙江迦密山锻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淼。被告:丽水巨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王明华。被告:潘玉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控股公司)、浙江迦密山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密山公司)、丽水巨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置业公司)、王明华、潘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999659.72元及垫款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至完全清收之日,暂算至2015年4月11日拖欠垫款利息34997.62元);2.被告巨泰控股公司、迦密山公司、巨泰置业公司、王明华、潘玉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巨泰控股公司、迦密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05、WZ16(高保)20140006号《最高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发展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000万元、2770万元。同日,被告王明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0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发展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潘玉霞向原告出具《贷款知晓函》,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王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0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巨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泰置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发展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27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约定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WZ162012014015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新发展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100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存入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500万元,若汇票到期,致使原告发生垫款,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发展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21519176号,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被告新发展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到期票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扣划被告缴存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340.28元,实际垫款4999659.72元。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999659.72元,罚息399972.78元。另查明,被告王明华、潘玉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05、WZ16(高保)20140006号、WZ16(高保)201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0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知晓函》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潘玉霞出具《贷款知晓函》,同意以其与被告王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故被告潘玉霞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款本金4999659.72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5日,罚息为399972.78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迦密山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巨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Z16(高保)20140005、WZ16(高保)20140006号、WZ16(高保)201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000万元、2270万元、227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明华、被告潘玉霞以其与被告王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16(高保)2014000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3元,由被告温州新发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迦密山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巨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