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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忠琴与刘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琴,刘享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程忠琴。被告:刘享光。原告程忠琴与被告刘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享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享光在原告处购买铜线,货款合计27674.7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货款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但被告却只付款1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17674.7元以及利息1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扁线,货款合计27674.7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购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明确载明货款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74.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忠琴货款17674.7元。二、驳回原告程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已减半),由原告程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6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