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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刘汉然等诉赖仕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赖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刘汉然,男,192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孙振跃,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刘平,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勇,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刘代祥,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刘代春,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刘代芬,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仕明,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诉被告赖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跃、刘勇、刘代祥、及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赖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赖仕明饮酒后驾驶川K2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汤路从汤元店方向往金墨湾方向行驶至金汤路5KM+500M急弯处时侧翻滑向对向车道,在滑倒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搭乘肖某某的从金墨湾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的川KE7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肖某某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仕明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肖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刘某某、肖某某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肖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刘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被告赖仕明驾驶川K2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19645.64元;2、伙食补助费15元;3、交通费300元;4、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19692元;5、死亡赔偿金440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091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仕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预支了5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左右,赖仕明饮酒后驾驶川K20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汤路从汤元店方向往金墨湾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汤路5KM+500M急弯处时侧翻滑向对向车道,在滑倒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搭乘肖某某的从金墨湾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的川KE7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肖某某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仕明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5月10日23时经通知到达交警队。2015年6月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刘某某、肖某某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肖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被告赖仕明驾驶川K20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肖某某于1935年12月19日出生,死亡时79岁。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赖仕明驾驶川K20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发票为19645.64元,确定为1964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某住院1天,15元/天×1天=15元,确定为15元;3、死亡赔偿金,肖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803元/年×5年=44015元,确定为4401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5、交通费,实际已发生,酌情考虑100元,确定为100元;6、丧葬费,45697元÷2=22848.5元,确定为22848.5元;7、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费,原告主张1969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1-6项合计121624.14元。被告赖仕明垫付款5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项目赔偿3000元(因有另案),在伤残项目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因有另案),共计36000元。被告赖仕明赔偿原告损失85624.14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3562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赖仕明赔付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各项损失共计35624.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赖仕明负担,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已预交,被告赖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刘汉然、孙振跃、刘平、刘勇、刘代祥、刘代春、刘代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