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振友与李秉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友,李秉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宽,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振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李秉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振友系东西相邻,我居西,刘振友在我东南侧。2010年刘振友在其宅院外垒一长10米、宽4米、高2.5米平台,将原来的公用直路变成弯道,制造了交通隐患。2015年4月11日刘振友在原有平台基础上用水泥砖向西扩3米,向南扩近2米垒墙,使此处道路变得更窄,给我的出行带来人身危险。因刘振友所扩建的土地是公用道路,峪口镇土地规划部门给刘振友下发了违建通知,但刘振友不予理睬。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振友立即拆除南侧全部违建,退还侵占的共有土地。刘振友辩称:按照我家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我在院外所占用的这块地是我家宅基的范围,而且当时村委会也给测量过,因此我不同意李秉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秉宽、刘振友东西相邻而居,李秉宽居西北,刘振友居东南。刘振友宅院建有南门,门前系东西向街道。刘振友宅院西侧系南北向过道,李秉宽经该过道向南通行到刘振友宅院前的街道。2010年刘振友在其宅院南墙外垒建一南北长约2米、高约0.8米的平台,并在平台东侧建一铁门,2015年4月刘振友又在平台的南侧和西侧用水泥砖垒一矮墙。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对刘振友门前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向刘振友发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现李秉宽以刘振友所建矮墙、平台和铁门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刘振友拆除,具体诉请如前所述。刘振友持答辩理由不同意李秉宽之诉讼请求。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2011年峪口镇政府对刘振全发出过违建通知。刘振友的违建也在其中。2015年4月12日,峪口社区居委会对刘振友的违建进行过制止。2015年4月13日,峪口镇政府对刘振友的违建发送违建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振友在其宅院外所垒建的平台、矮墙和铁门,已经影响到李秉宽的通行。现李秉宽要求刘振友拆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振友辩称其宅院外南侧所圈占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一节,其提交上世纪50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佐证。参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土籍[2007]416号《关于50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意见》,个人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河北省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对当时以户为单位所拥有的私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后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其中即包括宅基地。故此,刘振友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去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刘振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宅院外南侧所垒建的矮墙、平台和建设的铁门拆除。判决后,刘振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秉宽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秉宽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振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振友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振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振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