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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3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11)花溪里39号,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院子里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1辆。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3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11)花溪里39号,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院子里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1辆。2015年6月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建华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量刑的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