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YJ3**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高新区超凡大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越达路口闯红灯通行,与沿越达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吉AMM6**号灰色东南牌小轿车相撞,致小轿车内乘客刘某甲受伤。当日,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YJ3**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高新区超凡大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越达路口闯红灯通行,与沿越达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吉AMM6**号灰色东南牌小轿车相撞,致小轿车内乘客刘某甲受伤。当日,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及驾驶人李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测出乙醇。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吉AYJ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82km/h;吉AMM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刘某甲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21时55分,在超凡大街越达路路口吉AYJ3**号小型面包车与吉AMM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新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经调查核实吉AYJ3**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系张某某,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00时03分将正在前卫医院医治的张某某查获。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27日,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刘某甲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长春市。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吉AYJ3**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尹某甲,机动车状态正常;吉AMMA6**号东南牌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李某某准驾车型C1。4、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两台涉案车辆均参与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新区超凡大街越达路路口,肇事车辆痕迹照片。6、门诊手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事故当事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刘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尸检情况。9、高新交警大队事故科2015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21时55分,在超凡大街越达路路口吉AYJ3**号小型面包车与吉AMM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取该处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21时58分10秒,该处录像朝向为超凡大街由北向南,录像内未显示交通信号灯,经查看,超凡大街由北向南侧交通信号灯可通过地面反光识别,事故发生前,超凡大街由北向南交通信号灯绿灯闪烁三次后黄灯间隔三秒,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走向当日21时58分01秒变为红灯,吉AYJ3**号小型面包车21时58分10秒违反交通信号通行。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处罚,处以罚款。11、长春仲裁2015年7月22日出具长仲交高调字(2015)第46号仲裁调解书,证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尹某甲(系吉AYJ3**号车主)与申请人(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陈某某)达成调解,尹某甲支付申请人本次交事故赔偿金总计630000元;被申请人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后,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相关其他司法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12、收条,证实刘某乙、陈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张某某肇事致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0000元。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的吉AMMA6**号东南牌小轿车在2015年5月26日21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我的女朋友刘某甲坐在副驾驶位上,沿不知名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南部新城吃饭,走到一个路口,被一辆车撞到我车右侧,之后就什么都记不住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父亲,我是2015年5月26日晚上23时知道刘某甲坐她男朋友李某某的车出事了。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亲属关系。2015年5月26日21时25分,我儿子尹某乙开车拉我从超凡大街中海澜庭出发回家,张某某自己驾驶我的吉AYJ3**号小型客车沿超凡大街由南向北走跟随。之后我打他电话就无法接通了,大约21时58分,我又打电话接通后,对方告诉我手机主人出车祸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21时55分,我驾驶我叔叔尹某甲的吉AYJ3**号小型面包车沿超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越达路路口时与一辆沿越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发生的事故,车内一名乘客死亡。当时车里就我自己,交警对我出事时的车速进行了鉴定,结论是82公里∕小时,我对鉴定没意见,我是超速行驶,我记不清是否闯了红灯,后来交警告诉我确实闯了红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长春市二道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出具接受社区矫正,符合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