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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德瞭、周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余德瞭,男,壮族。被告周雪萍,女,汉族。被告余德景,男,壮族。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率10.64%,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用其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余德景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50401.49元,利息21472.78元,本息共计271874.2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借款借据》、《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向原告借款,被告余德景为被告余德瞭、周雪萍的借款担保,被告余德瞭、余德景用其共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民族路93号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来农合个借字2011第2529094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德瞭、周雪萍提供3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利率10.64%,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余德景为被告余德瞭、周雪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余德瞭、余德景用其共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民族路93号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尚欠贷款本金250401.49元、利息21472.78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德景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另被告余德瞭、余德景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民族路93号的混砖楼房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德瞭、周雪萍、余德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德瞭、周雪萍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401.49元;2、被告余德瞭、周雪萍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1472.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余德瞭、余德景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民族路93号的混砖楼房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德景对被告余德瞭、周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换手续,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