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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97,被告人胡礼忠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本科文化,宁远县第三中学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保安乡沿S323线方向驶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至禾亭镇肖家村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MHL1**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乙、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报警后,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处置现场时,立即抽取了胡某甲的血液样本。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胡某甲被查获时的酒精测试结果照片、抽血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关于申请不追究胡某甲酒后驾车的责任的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余某某、余某乙、潘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