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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郭江越与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江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35号第4层403室。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光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越。委托代理人孙景云。上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江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郭江越、黄友德及鼎鑫公司共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郭江越将其位于京岘山38号27幢102室房屋出售给黄友德;房屋总价款51万元;签订合同时黄友德支付郭江越5万元定金,该定金交由鼎鑫公司保管,待房屋交接完毕后由鼎鑫公司转交给郭江越;郭江越与黄友德应当各支付鼎鑫公司中介佣金51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购房人黄友德将5万元定金交付鼎鑫公司,并陆续将46万元购房款交付郭江越。鼎鑫公司在扣除11000元(中介费5100元+暂扣5000元)后,将剩余39900元支付给郭江越。郭江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购房人黄友德。2014年12月10日,郭江越诉至原审法院,称鼎鑫公司未支付暂扣的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鼎鑫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600元。鼎鑫公司辩称,其已将暂扣的5000元返还给郭江越,并出示暂收条一份。该暂收条的内容为:暂收郭江越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013、7、2,鼎鑫投资。该暂收条上盖有鼎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暂收条下方注明2013.7.7退。原审法院认为:郭江越、黄友德、鼎鑫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江越、黄友德、鼎鑫公司均应受该房产买卖合同的约束。鼎鑫公司辩称已经将暂扣的5000元返还给郭江越,但其提供的暂收条系鼎鑫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得到郭江越认可,故该暂收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鼎鑫公司应当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其暂扣的5000元支付给郭江越。郭江越要求鼎鑫公司赔偿损失7600元,因其不能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故对郭江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江越支付5000元。二、驳回郭江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郭江越负担77元,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元。鼎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已经将5000元暂扣款给付郭江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郭江越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江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郭江越、黄友德、鼎鑫公司三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鼎鑫公司应将其代为保管的50000元定金转交给郭江越。现双方一致认可:扣除中介费5100元后,鼎鑫公司应返还郭江越44900元,现已返还39900元;争议的是剩余5000元鼎鑫公司是否已返还郭江越。郭江越认为鼎鑫公司在返还39900元时,其已出具39900元的收条给鼎鑫公司,余款5000元鼎鑫公司未返还。鼎鑫公司称,其已返还郭江越5000元,并提供2013年7月2日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上的所有字迹均为鼎鑫公司员工所写,印章亦为鼎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即收条为鼎鑫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郭江越的签字确认,故该收条不能证明鼎鑫公司已将5000元返还郭江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