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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谢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启动区(湖南片段)。法定代表人谢长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冬冬,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816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8160元。被告谢冬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8160元的事实。被告谢冬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谢冬冬未出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冬冬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从2014年至2014年6月30日止,欠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款,共计人民币:伍拾零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508160元。欠款人谢冬冬,2014年6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冬冬之间因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2元,由被告谢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