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雪瑛与沈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瑛,沈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雪瑛。被告:沈俊杰。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鸣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旖旎(系公司员工)。原告王雪瑛与被告沈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本院。本案于同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雪瑛、被告沈俊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瑛起诉称:2014��11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104西复线与劳动南路交叉路口,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沈俊杰驾驶的浙J×××××号车辆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61.57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25元、施救费80元、服装损坏费1769元、修车费550元、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89元,总计41854.57元。经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浙J×××××号事故车辆承保人。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拒不赔偿调解。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俊杰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854.5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如自愿同时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直接将理赔款支付原告;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俊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新增加的医疗费1888元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诉讼中鉴定机构建议的天数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对服装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至杭州鉴定的住宿及交通费689元不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沈俊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104西复线与劳动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雪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雪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15天(其中在急诊科住院1天、在十八病区住院14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住院期间陪护1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雪瑛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雪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误工期在30日左右较为合理。经查,被告沈俊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沈俊杰在事故发生后以交警部门事故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雪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俊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抄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诉讼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王雪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61.57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12123.57元,但其中的伙食费252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另救护车费5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进行理赔;至于被告方异议的新产生的门诊费用,有相应门诊病历及发票佐证,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此与原告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1821.57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及医疗费发票所载类别,确定金额为2556.60元,故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为9264.9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150元/天×1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其庭审陈述不能提供书面陪护费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参照当地司法实践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128元(133元/天×16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1500元(250元/天×8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诉讼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30天进行计算,且认为计算标准没有完税证明佐证,应参照当地司法实践标准。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告庭审陈述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和相应医疗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990元(133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15天。本院参考相应的住院发票及出院录,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525元,���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认为其至上海就医并无相应的医疗证明佐证确有必要,且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对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参考其住院、门诊时间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500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有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凭,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7、服装损坏费:原告主张17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相应记载,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亦不能证明衣服确有损失及损失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修车费:原告主张5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收款收据佐证,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已定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519.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损失总额(扣除医保外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62.97元(医疗费限额内92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128元、误工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施救费80元、修车费55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556.60元(即医保外费用),因被告沈俊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讼中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动车票、地铁票确能佐证其实际合理支出情况,予以认定,但此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计入诉讼相关费用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62.97元。二、被告沈俊杰赔偿原告王雪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2556.60元。三、驳回原告王雪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沈俊杰实际垫付的5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王雪瑛14519.57元外,余款2443.40元结算退还被告沈俊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雪瑛负担130元,被告沈俊杰负担7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489元,由原告王雪瑛负担689元(即其实际支出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即其预缴金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