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照云与张秀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照云,张秀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云,男,193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芬,女,195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照云与被上诉人张秀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照云之委托代理人孟宪明、侯小晶,被上诉人张秀芬之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照云在一审中诉称:孟照云与张秀芬于198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诉讼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照云出资修建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号院正房三间,并新建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半、门房两间、北房三间。2013年,上述房屋拆迁。但张秀芬隐瞒每人应享有4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欺骗孟照云每人仅享有10万元的补偿款。当时孟照云因患白内障无法看清事物,急需进行手术治疗等情况,张秀芬欺骗孟照云签订《协议书》。孟照云认为双方本是一家人,便签订了《协议书》。后张秀芬隐藏《协议书》,于2014年9月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才第一次拿出《协议书》。孟照云此时才第一次知道该《协议书》的内容。张秀芬隐瞒事实,欺骗孟照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严重侵害了孟照云的合法权益。现孟照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张秀芬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孟照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孟照云取走了10万元,应视为放弃了撤销权,而且其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照云与张秀芬于198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82年,张秀芬经申请在坐落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号院内建北房3间。2013年初,该院落房屋被拆迁。2014年,张秀芬与孟照云签订《协议书》,载明:“我孟照云从妻子张秀芬拆迁款中取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次拆迁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协议书》签订后,张秀芬依约给付孟照云10万元。另查,2014年7月,孟照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秀芬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30日,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孟照云与张秀芬的婚姻关系;二、坐落于通州区砖厂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孟照云与张秀芬共同所有;三、驳回孟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孟照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孟照云与张秀芬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协议书》,就坐落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号院落拆迁利益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的性质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指出的是,显失公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并不适用于涉及婚姻关系的夫妻财产约定。且孟照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受胁迫、受欺诈的事实,故孟照云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照云的诉讼请求。孟照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2015)通民初字第066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事实,极大损害了孟照云的利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0662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2、依法对(2015)通民初字第0662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重新认定。张秀芬针对孟照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孟照云提交证据如下:1.孟照云和张秀芬及其子女婚后合影,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院落房屋情况;2.孟照云退休证,拟证明孟照云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3.孟照云的白内障及心脏支架手术病历,拟证明拆迁时其病情危重;4.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拟证明孟照云知悉十万元为提前拆迁费,不可能放弃后续补偿款;5.张秀芬转款交易回单,拟证明张秀芬转移了初期拆迁所得款;6.(2014)通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承办法官应予回避;7.(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农村宅基地可能涉及其他利益。另查,(2014)通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上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开庭笔录、民事二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协议书》,但依据现查明事实显示,上诉人签署该协议书系自愿行为,并无证据显示其有被胁迫或欺骗之情形。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具备被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明确认知,且协议书中所提及的拆迁款,因涉及安置人众多,故上诉人取得10万元拆迁款,并不能表明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1150元,由孟照云负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照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