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知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昱特公司)与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化工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富昱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琲,被告成都化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春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昱特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影像公司)系A126022号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成都化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商业宣传手册中使用了上海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126022号图片,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就该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成都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涉案图片的宣传册,并销毁库存宣传册;赔偿上海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被告成都化工公司辩称,上海富昱特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宣传图册确系成都化工公司使用,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合理费用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由成都化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影像公司(委托人)向上海富昱特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包括“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下简称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委托人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2、委托人独家授权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且上海富昱特公司可以采取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方式采取法律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证明。2012年7月19日,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内容包括“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公司中文名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本资料仅证明目前该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之注册人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倘日后该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进行资料异动等相关作业,依本中心之WHOIS资料库查询为准。”该《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证明。庭审中,上海富昱特公司出示的网页打印件中显示:“http://www.imagemore.com.tw/photo/show.aspx?pkey=00123260%5eA126022”网页上存有图号为A126022的图片,载明拍摄日期为2001年3月16日,网路发表日为2001年7月16日,并载明有“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对网站中所有图片与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销售代理权……本网站的所有基本要素,包含但不限于整体设计、内容及图片/影音素材,都受各国著作权法、国际条约、贸易法、商标法以及其他与智慧财产权有关的法律保护。除非得到正式的书面许可,不得对任何部分以及内容进行复制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加以转载,所有相关的权利都归富尔特数位影像所有”等文字内容。庭审中,上海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A126022号图片的底片。上海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有一份商业宣传册,在该宣传册顶部印有“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及“做全球一流的氯钾精细和专用化工品供应服务商”字样,底部印有“地址:四川新津工业园区B区,电话:028-6771****,传真:028-67716677,邮编:611436,网址:“www.ccclchem.com”等文字信息,成都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所载明的公司地址、网址属实,且其中印有的公司图片确系成都化工公司办公楼。该宣传册在其中一页中部印有四张小图,包括一张与诉争A126022号图片相同的图片。2015年6月17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富昱特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票号11675230。另查明,成都化工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化工原料,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化肥,化工机械加工销售,科技开发、本企业自产的化工产品出口业务等。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富昱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A126022号图片的底片、商业宣传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富尔特影像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本案诉争图片,并载明有图片由富尔特影像公司发布并销售,所有相关权利都属于富尔特影像公司等内容,且上海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诉争图片的底片,故富尔特影像公司就A126022号图片享有著作权。富尔特影像公司向上海富昱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等权利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行使,且上海富昱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上海富昱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成都化工公司虽辩称上海富昱特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诉争作品著作权,但并未推翻前述《授权委托书》、《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及A126022号图片的底片所显示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宣传单中印有与诉争A126022号图片相同的图片,且该宣传单上还印有成都化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及公司办公生产场所图片,成都化工公司未经上海富昱特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宣传册上印制涉案诉争图片并向公众提供,已经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就该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成都化工公司虽辩称其并未使用该宣传册,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化工原料,与宣传册内容相符,其亦在庭审中认可宣传册所载企业信息与成都化工公司一致,其辩称的他人印制商业宣传册并向公众发布的主张不符合商业惯例,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上海富昱特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上海富昱特公司要求成都化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商业宣传册系印刷品,且并未标注有印刷时间或印刷数量,而上海富昱特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成都化工公司库存有涉案宣传册及其数量,故本院对上海富昱特公司关于成都化工公司销毁库存宣传册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由于上海富昱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成都化工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成都化工公司使用诉争图片的行为性质、后果、上海富昱特公司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证据收集所付出的劳动等因素,酌情支持上海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126022号图片;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人民陪审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