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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荣、甘小莲等与陆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甘小莲,陆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梁荣。原告甘小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120号。代表人林自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莉,该公司职员。原告梁荣、甘小莲诉被告陆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梁荣及原告梁荣、甘小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陆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甘小莲诉称,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陆炯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筋竹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317km+300k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由原告的儿子梁杰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杰辉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钟佩杏、黎勇军受伤,梁杰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杰辉、陆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佩杏、黎勇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53930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654.75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炯承担。原告梁荣、甘小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梁杰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陆炯辩称,其已垫付40100元给原告方。被告陆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医院预交金收据2份、医院太平间尸体管理、搬运费收据2份,证明其垫付了40100元给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3、被告陆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理赔案件详细信息,证明其垫付了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各5000元的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梁荣、甘小莲对被告陆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簿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簿有异议,认为户口簿是在事故发生后签发的,且梁杰辉登记日期是2015年6月12日,亦没有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确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但这并不影响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陆炯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G324线1317km+300m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梁杰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钟佩杏及黎勇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辉、钟佩杏、黎勇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炯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杰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无号牌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佩杏及黎勇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梁杰辉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用去抢救费7221.69元,并用去尸体管理费、搬运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梁荣、甘小莲是受害人梁杰辉的父母。被告陆炯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炯垫付了40021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陆炯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杰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辉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钟佩杏及黎勇军受伤,梁杰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杰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佩杏、黎勇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陆炯与梁杰辉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梁杰辉生前生活在归义镇新圩社区西街368号,生活、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梁杰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2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4、交通费:此项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126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51261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结合本院审理的(2015)岑民初字第1286号案伤者黎勇军的损失,以及应为另一伤者钟佩杏预留必要的份额,本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8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434618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陆炯与梁杰辉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陆炯赔偿217309元给原告,由梁杰辉自负217309元。鉴于被告陆炯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综合另两位伤者的损失,本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7288元给原告;由被告陆炯赔偿40021元给原告(此款被告陆炯已垫付给原告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梁荣、甘小莲;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77288元给原告梁荣、甘小莲;三、驳回原告梁荣、甘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17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陆炯负担12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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