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到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湖畔绿洲小区26-22号311室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