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士永与单永然、徐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永,单永然,徐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张士永,个体户。被告单永然,个体户。被告徐殿荣,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永诉被告单永然、徐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士永,被告单永然、徐殿荣委托代理人宋长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永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单永然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士永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7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790000元,被告徐殿荣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永然、徐殿荣辩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600000元,其应交付余款,被告认为600000元已足够使用,才未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2013年8月2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曾向被告单永然借款1800000元,应与本案相互抵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永然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7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790000元,被告徐殿荣提供保证担保。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单永然账户汇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6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单永然借款1800000元。4、(2015)苏民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书各一份,证明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单永然借款10000000元,1800000元借条实为其中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之间的借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永然之间的借款纠纷,且该借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单永然向原告张士永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7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取整写成借款790000元,被告徐殿荣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关于790000元借条形成解释及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相反,原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能够证明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单永然借款10000000元,1800000元借条实为其中4000000元借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且其之间的借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等五人虽以借款人身份在1800000元借条上签名,但其实为上述利息之债的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又因被告单永然与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正处于执行程序,原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借款1800000元应与本案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单永然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士永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7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取整写成借款790000元,被告徐殿荣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8月28日向被告单永然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原告等五人则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28日向被告单永然出具2700000元、1800000元借条,而由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因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单永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定上述1800000元借条实为4000000元借款的高额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单永然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查明,2013年10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永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被告徐殿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永然追偿。被告的抗辩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理由前已详述,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永然偿还原告张士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0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殿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永然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单永然负担;被告徐殿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永然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