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蒲继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阆水西路往滕王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水西路二元街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建来主动拨打120抢救伤员,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蒲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急救电话,虽未及时报警但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救治伤者、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蒲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胥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