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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荣淼与沈利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荣淼,沈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7-1号申请执行人:胡荣淼。被执行人:沈利芬,曾用名沈倩。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71号胡荣淼与沈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利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沈利芬尚需向申请执行人胡荣淼支付执行款51423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80元,申请执行费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