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杏辉与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杏辉,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杜杏辉,系长沙市雨花区益筑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C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炳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柏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新虹大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柏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杏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广地公司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被告广地公司、天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柏崴、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广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双自锁型直插式多功能钢管脚手架给广地公司经营,合作期限一年,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为:500吨以内脚手架、套筒每个0.017元/天,超过500吨的部分为脚手架、套筒每个0.02元/天,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五日内支付租金。否则,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另外,天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约定如广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天元公司代为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且承担包括不限于广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函有效期和保证期间至广地公司全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为止。《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广地公司返还租赁物及结算租金,但广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既不返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金,天元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地公司赔偿原告价值1296717.86元的租赁物;2、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95783.7元、违约金710700.41元,共计1006484.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天元公司在《履约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5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广地公司、天元公司共同辩称,一、《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10月8日终止,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的租金以及后续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广地公司提交的有出租方盖章确认的《长沙市雨花区益筑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结算表》载明“合同从2014.10.08终止”,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二、原告主张的器材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不符,明显超出双方的约定,也大大超出市场行情的标准,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因为保证时效已过,天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以长沙市雨花区益筑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名义与广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双自锁型直插式多功能脚手架500吨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赁数量、规格以实际出库为准,出库单由乙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2、合作期限暂定一年,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合同期满前10日内,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决定合作协议续签或终止;3、乙方按脚手架每米0.017元/天、300套筒每个0.017元/天支付甲方租金,如乙方因经营需要需租赁500吨以外的脚手架,超出500吨以外的部分按脚手架每米0.02元/天、300套筒每个0.02元/天支付租金。自发货之日至送回甲方指定仓库之日止计算租金,租金应于本合同生效后每两个月月底结算,于结算后5日内支付;4、天元公司为广地公司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乙方支付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等相关费用为止;5、合作期内,乙方对租用脚手架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护保养,不得截断、焊接、打眼。脚手架退还时,乙方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铲除、清洗干净。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情况,须按甲方有关赔偿标准(详见附件《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报废、损坏赔偿报价表》)执行;6、在合作期内,所租脚手架只限于乙方使用,不得将其变卖或抵押,如乙方擅自变卖或抵押,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乙方立即归还脚手架、支付相应租金,如已变卖无法收回的照丢失赔偿价格赔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所租用脚手架价值10%的违约金;7、乙方须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件一份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附件为《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报废、损坏赔偿报价表》,该表列明了租赁器材的丢失赔偿、报废赔偿和损坏修理的价格标准,表内有手写的“6折优惠”字样,原告与广地公司在附件上盖章确认。签订《合作协议》当日,天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为广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不限于广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至广地公司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中全部合同义务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广地公司提供了脚手架和套筒,广地公司收到建筑器材后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广地公司累计应付租金为1044379元,已支付748595.3元,尚欠295783.7元。被告对所欠租金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租金只应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对于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广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总额1%/日的标准计算为710700.41元。另外,截至2015年1月31日,广地公司尚有部分器材未归还,分别为3665根立杆(2.4)、520根立杆(1.8)、2855根立杆(1.2)、3169根立杆(0.9)、190根立杆(0.8)、2607根立杆(0.6)、4907根横杆(1.2)、19065根横杆(0.9)、991根横杆(0.6)及344根套筒(300)。对于上述器材,广地公司陈述均已丢失。原告要求广地公司按照《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报废、损坏赔偿报价表》载明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并主张“6折优惠”字样系其业务员林景源私自添加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广地公司对未还器材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六折的价格标准赔偿。另查明:1、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丑亚增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对《合作协议》附件一上“6折优惠”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林景源书写的字迹是否同一。2014年12月10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特征描述及分析与比对,可以认定送检的《合作协议》附件一上“6折优惠”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林景源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六折优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林景源自2013年1月起在长沙市雨花区益筑建筑器材租赁部担任业务员,2015年1月离开租赁部。2、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报废、损坏赔偿报价表》、《履约担保函》、发货单、验收单、材料规格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租赁器材等情况,广地公司须按《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报废、损坏赔偿报价表》赔偿。因广地公司未归还的器材均已丢失,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与广地公司提交的报价表上均载有“6折优惠”字样。原告陈述系林景源私自添加的,因林景源当时系长沙市雨花区益筑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业务员,故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据原价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为1296717.86元,广地公司对未归还的器材数量及按六折作价赔偿无异议,故广地公司应赔偿原告器材损失778030.72元(1296717.86×6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广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广地公司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核算,要求广地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295783.7元,并提交了结算表和计算明细。广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应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因合同约定自发货之日至送回原告指定仓库之日止计算租金,至对账之日,租赁的脚手架等器材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广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广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据调整后的标准核算后,截至2015年1月31日,广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35535元(710700.41×5/10000×100)。此后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29578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天元公司为广地公司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因被告广地公司未按约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关于已过保证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作协议》及《履约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至广地公司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止,该约定属于对担保期间的约定。根据前述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作协议》约定自发货之日至送回原告指定仓库之日止计算租金,租金应于协议生效后每两个月月底结算,于结算后5日内支付,此为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约定。至本案诉讼时,承租方广地公司仍未全部退还所租器材,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尚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天元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与广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未向主债务人即广地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根据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天元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杏辉器材损失778030.72元;二、被告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杏辉租金295783.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35535元,2015年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9578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器材损失及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杜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87元,由原告杜杏辉负担18410元,被告湘潭广地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