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达诗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达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5号罪犯余达诗,男,1976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柳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1999)柳市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达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5日以(1999)桂刑核字第4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月27日交付执行。2002年6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7月1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6月、2009年1月、2011年5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余达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达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劳动能手。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0.1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达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达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