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世银与王西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银,王西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世银,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生。被告王西庆,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真,郸城县新城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张世银与被告王西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银、被告王西庆及其代理人徐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西庆因其工程需要,于2011年3月份找到我,提到租用我的塔机的请求,后协商一致,我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9月23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我租金65000元,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许诺工程尾工(二个月)一结束,就把钱还给我。工程结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没有还钱,我也一直找不到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3月份,经徐涛介绍,我将自己承包的碧水湾工程(23号、25号楼)转包给屈大奎,当时口头约定工程清包每平方米160元,除外墙脚手架外,其他一切施工设施包括塔吊等费用全部由屈大奎承担。工程开工后,根据施工进度,由我向项目部出具借据,经项目部负责人谷华批准到财务借支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无论项目部工程款是否到位,我都要先与屈大奎进行结算,然后再由我与项目部进行结算,我出具的由项目部负责人谷华批准的借据就是我与项目部结算的唯一凭证。原告依据一张我与项目部之间结算凭证向我主张债权,与理不通,更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真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是算账后我给他出具的手续,那更应该是欠条而不是借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依据被告与第三人(项目部)之间的一张结算凭证(借据)来主张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王西庆承包工程时,租用原告张世银一台塔机,于2012年9月23日结算后,被告王西庆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陆万五千元(23#、25#A塔吊租金)借款用途说明用于23#、25#A租金,主管人批准谷华,借款人王西庆,2012年9月23日”借据,交给原告张世银向项目部领取,原告没有从项目部领到这笔租金,又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移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项目部谷华和被告王西庆签字的借据是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根据借据内容可知,此借条是用来支付塔吊租赁费,在原告拿着凭证领款之前,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被被告王西庆全部领取,王西庆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偿还而消灭。因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并未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告王西庆欠原告张世银6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王西庆出具的条据和谷华证言在卷佐证,原告张世银要求被告王西庆偿还65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张世银所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原告张世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世银租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爽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