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欧某甲,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形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演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欧某乙,现己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到处寻找,无法查到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曾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警。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演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欧某乙,现己成年。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警寻找,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彻底破裂为裁判依据。就本案分析,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虽然己经分居两年多时间,但是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于被告出走的具体原因、出走以后的情况和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仅凭被告离家出走两年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龙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