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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肖有慧,该联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杨双新,系原告员工。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负责人谢良柱。原告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于2006年7月25日,以建设晒江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三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口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作建设晒江电站资金,经原告审核后认为被告申请理由属实,符合借款条件,经研究同意向其发放1000000元贷款,双方依法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良口农信抵借字(2006)第228号),贷款期限约定5年,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2曰。约定利率6.84%,上浮30%,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0元,欠息金额364833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364833元及以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于2006年7月25日,以建设晒江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作建设晒江电站资金,经原告审核后认为被告申请理由属实,符合借款条件,原告同意向其发放1000000元贷款,双方依法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良口农信抵借字(2006)第228号),贷款期限约定5年,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约定年利率6.84%,上浮30%,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用良河水电站整体资产作抵押。合同届满后,被告延期贷款时间至2013年8月23日,延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05%,上浮30%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金额804255元,被告已付利息439422元,尚欠利息364833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1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除承担偿还借款及其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应偿还尚欠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4833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时,按合同约定利率5.7‰,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17083元,由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良河电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助高人民陪审员  韦国成人民陪审员  易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