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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应财与汪如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财,汪如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应财,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汪如涛,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财与被告汪如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没有起诉侵权行为人汪如海、汪如洋为被告,且其二人在外地打工,本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诉讼,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因地址无法确认,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均不同意追加汪如海、汪如洋为本案被告。2015年7月1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财、被告汪如涛及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财诉称:原告经营一台C**装载机,2014年8月9日,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签订租车协议,自8月11日开始租赁6天。8月10日上午9时,原告应沙河镇东寨村的汪贵荣租赁装载机的要求,驾驶装载机到其预制场平整土地。到中午12点时,被告汪如涛路过预制场,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平地,被告遂后殴打了原告,原告因此受伤去医院治疗,被告阻拦原告不让离开,也不让开走装载机。原告告知被告第二天要到铁路工程处施工,被告仍不让原告离开。后原告通过沙河派出所民警向被告索要装载机,并向警察说明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合同。经民警给被告做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同意原告开走装载机。8月14日上午,原告到汪贵荣的预制场开回装载机,赶往工地施工作业,10月23日,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9400元。原告的装载机被被告非法扣押4天,被告明知原告与他人有租车合同,故意阻拦不让开走装载机,导致原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装载机停运损失5120元,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扣除因原告违约损失9400元,原告与项目部约定使用装载机价款按小时计算,每小时28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14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如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8月10日中午12点,被告路过汪贵荣预制场,看到原告用装载机开挖被告及汪如海推好的荒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平地,并填平开挖的地坑,被告只是阻止原告停止推挖荒地,并未实施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当天下午14时40分左右,原告雇主汪贵荣给被告做出承诺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随即离开现场,之后再也没有去过。原告故意将装载机停留在预制场地不开走,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自负。被告只是阻拦其推地,装载机停留的时间只有2小时40分钟,被告并没有实施扣押装载机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4天的停运损失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及时到高铁干活是擅自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系,应由原告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下午14时40分之后,原告装载机停运与被告汪如涛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营一台50型装载机。2014年8月10日,沙河镇东寨村三社汪贵荣电话联系原告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干活,按每小时280元计费。原告上午9时许到汪贵荣的预制场南侧荒地推地干活。中午12时左右,被告汪如涛及汪如海、汪如洋路过汪贵荣的预制厂时,发现原告驾驶装载机在推挖荒地。被告汪如涛及汪如洋、汪如海称所推地为其所有,便去阻拦装载机,原告当即停车,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撕扯纠纷。被告等人又和汪贵荣发生争吵,原告向沙河派出所报了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其到医院救治,被告汪如涛等人要求原告张应财将推挖的土地恢复原状后再离开,原告张应财以头痛无法驾驶为由不予回填,双方争执不下。原被告等人僵持到下午14点40分左右,汪贵荣向被告汪如涛作出承诺由其负责将被告的荒地恢复原状。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汪如涛等人离开现场回家后再未返回汪贵荣的预制场,之后派出所再未接到原告的报警。8月12日,沙河派出所所长张波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开装载机,但原告没有去开车。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以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5天。8月14日,汪贵荣答应付给原告回填的费用,每小时以280元给付,原告将装载机开走。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汪如涛,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7495.7元,装载机停用损失5120元。经法庭调解被告汪如涛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00元,并当庭履行。同时,原告撤回装载机停用损失5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应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处警说明1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张应财报称其在东寨村三社汪贵荣预制场被人打了,要求出警。接警后沙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了解原告张应财驾驶装载机为沙河镇东寨村三社汪贵荣预制场南侧荒地推地,被告汪如涛及汪如洋、汪如海自称所推地为其所有,引发被告汪如涛及汪如洋、汪如海的不满,继而发生纠纷。原告张应财称被被告汪如涛及汪如洋、汪如海打了,头部较疼。处警民警告知其到医院救治,被告汪如涛等人要求原告张应财将推挖的土地恢复原状后再离开,原告张应财以头痛无法驾驶为由不予回填,双方争执不下,未能调解。后派出所民警做工作,被告汪如涛同意只要回填恢复原状即可开走装载机。2014年8月12日16时,民警电话告知原告张应财,由其将该场地恢复原状后于当日开走装载机。2、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张应财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14年8月10日,汪贵荣电话联系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干活,原告上午9时许到汪贵荣的预制厂干活。到中午12时10分,被告等四人从一辆小轿车里下来,骂着要原告停车,原告当即停下。原告听汪贵荣说被告汪如涛用树条子打在原告头部,又听汪贵荣说汪如洋用树根打了原告的腿部、肋部,汪如洋站在装载机梯子上拉原告。原告对被告等人说有事找汪贵荣说,不要打原告。原告的头比较晕,没有受伤。被告等人又和汪贵荣吵起来了,原告下车报了警。警察让原告先到医院检查后做笔录,警察走后被告及汪如洋、汪如海仍要原告将推开的地方恢复原状,不让原告走。原告告知民警装载机未开出,会影响原告8月10日火车南站的施工。3、证人汪贵荣的当庭证言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证人找原告开装载机到证人的预制厂平整河滩,中午12时左右,被告汪如涛及汪如洋、汪如海乘车来到证人的预制厂,冲到装载机旁,被告汪如涛爬到装载机上拉原告,并用树枝打原告的头,汪如洋用树根捣原告的退部、肋部、腋窝等。证人告诉被告汪如涛等三人有事和证人说,不要打原告。后原告和被告等三人均下了装载机,与原告继续撕扯谩骂。原告报警后警察到了现场。原告没有明显的伤,原告说头有点晕,腋窝有点疼。4、(2014)临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卷宗中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因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5天,经法庭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1800元,并当庭履行。原告当庭撤回装载机停运损失的诉请。5、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中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发票一张,证明项目部租赁原告装载机在2014年8月11日至8月16日使用6天,约定使用装载机价款按小时计算,每小时280元。因与被告的纠纷原告未按期完成工作任务,项目部从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原告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94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对处警说明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对说明中提到的被告汪如涛同意将开挖的地方回填原告即可开走装载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8月10日14时40分汪贵荣承诺将推挖的地段恢复原状被告随即就离开了。2014年8月12日沙河派出所的人员询问过被告,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装载机。对原告、汪如贵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原被告骂架打架之事不再质证,8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装载机的推挖行为进行阻拦,并未实施扣押行为,不构成侵权,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原告开车与被告无关联。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撕扯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有扣押装载机的行为,与本案财产损害纠纷无关联性,且医药费等已经法庭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中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发票一张,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法庭听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推地后被告要求恢复原状发生争执,被告阻拦原告装载机施工近3小时,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8月10日14时40分后被告再未实施阻拦原告装载机推地,也没有实施扣押装载机的侵权行为。中铁三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扣收原告的违约金,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1、被告汪如涛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和两个哥哥汪如海、汪如洋路过证人汪贵荣的预制厂时,发现一辆装载机在推挖被告已经推平准备开荒地的河滩内挖沙取石料。被告便去阻拦装载机,并和司机争吵了几句。证人汪贵荣也在场,被告要求原告把推了的地恢复原状,原告不理会报了警。原告说自己被人打了,警察告知原告去看伤,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把荒地恢复原貌再离开,故被告等人僵持到下午14时许,证人汪贵荣承诺被告,由其负责将被告的荒地恢复原状,后被告汪如涛等人就离开现场回家了。2、证人张之国的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系同村村民、同学关系。2014年8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证人接到原告的电话,说在沙河镇东寨小学附近开装载机干活时被人挡住了,还被人打了,让证人问下报警电话。证人把报警电话回给他时,原告已经报警。后原告打电话要证人送些食物和水,证人买了食物和水找到原被告所在地方,证人和汪如海吵了几句,证人叫原告一起走,被告和汪如海拦住不让走,他们要原告把装载机推过的地方恢复原状。3、证人李爱兰证言,证人系汪贵荣妻子,证明2014年8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证人到预制厂附近看到被告汪如涛及其弟兄汪如海、汪如洋从汽车下来到预制厂了,被告和其兄弟三人把原告的装载机挡住了。被告汪如涛用小树枝子打原告的头,汪如海到装载机上拉扯原告,汪如洋用树根捣原告的身体。他们看到证人,就把手中东西扔掉,四人均从装载机上下来,又围着原告撕扯谩骂。证人的丈夫汪贵荣告知被告等人不要为难原告,有事找雇主汪贵荣。后原告张应财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让原告到医院检查,被告挡住原告,要求原告将推了的地方恢复原样。原被告又吵了起来,后原告接了个电话,被告等三人也离开了。当时原告没有明显的外伤,原告说他有些头晕,肋部有些疼。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把推了的地方推平后,开走了装载机。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临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卷宗中汪贵荣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推的预制厂旁边的河滩地是东寨三队集体土地,证人在1994年、1995年开预制厂到现在,1996年推平一直在用,2014年8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证人和原告一块离开现场,证人送原告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送到医院。当天被告挡原告的目的就是让原告把河滩地恢复原状,证人给被告说装载机推过的地方由证人负责恢复,不要挡原告。原告找了人把推开的地方恢复原状,证人共计给原告费用2660元。装载机被挡以前原告干了3.5小时,恢复原状时干了6小时,证人给付原告装载机以每小时280元计算租赁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汪如涛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口头扬言推不平不让开走装载机,就是阻拦扣留行为。原被告对证人张之国、李爱兰、汪贵荣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庭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实施阻拦原告推地,致使原告装载机停运两个多小时,但被告没有实施扣押装载机的行为。本院依职权对沙河派出所所长张波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中午,被告挡住原告的装载机要求把挖开的地方推平再开走,被告要求回填恢复原状,原告说头疼要去看病未予回填。之后,再未接到原告的报警。8月12日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开装载机,但原告没有去开车。到8月14日汪贵荣答应付给原告回填的费用,原告才将装载机开走。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张波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张波陈述没有异议。法庭认为,张波的陈述与前述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有阻拦原告推地的行为,没有扣押装载机的侵权行为,故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汪如涛因与汪贵荣土地纠纷,将原告致伤并阻拦原告开走装载机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已另案处理完毕)和合法财产权,被告汪如涛等人阻拦原告装载机滞留在预制厂荒地2小时40分,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停运损失以每小时280元租赁费予以计算,计747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4年8月10日下午14时40分以后被告对其装载机实施扣押或阻拦行为,原告主张该时段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月10日至8月15日的停运损失及违约损失,原告在被告再未阻拦的情况下,将装载机丢弃在王贵荣料场,后在派出所民警通知开走装载机时,仍未主动开走装载机,对原告明知而未采取补救措施擅自扩大的损失,理应自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停运损失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裴金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